原告花某。
被告宋某。
原告花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花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花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暴躁,一直争吵不断。2002年6月原、被告从新疆正式回到上海后仍争吵,2008年10月双方经济已分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30年来,原告的衣服都是被告洗的,原告连一双袜子也没洗过。现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其在外与异性关系不正常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花某与被告宋某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花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花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原、被告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问题发生争吵,2002年双方从新疆回到上海后仍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猜疑原告在外与异性交往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花某与被告宋某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遇及家庭生活矛盾及原告在外与异性交往问题上未能及时交流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及矛盾及时交流沟通,相互信任,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宋某要求夫妻和好,原告花某亦应从珍惜家庭夫妻感情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花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大海
书记员书记员施韫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