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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刘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庆,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颜某、刘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某、人民陪审员周某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小华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妻子与第二被告刘某丁是同学。经其介绍,2001年8月9日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第一被告颜某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X区X路X栋X户,建筑面积75.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4.6万元,此价不受市场物价涨跌影响。房价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2万元由第二被告代收,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第一被告暂定两年后从台湾回大陆,双方再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确定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所剩2.6万元房款到时一次性付清等内容。该合同经第二被告邮寄到台湾,第一被告同意后签字邮寄给原告,并签订了附后说明。2003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延续合同,同日原告又交付房款1万元,余款1.6万元双方商定明年底一次性付清,原告按1.6万元每月支付100元利息,第一被告协某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至2004年底,原告按约将余款1.6万元及1200元利息全某付清,利息由第一被告之子收取1000元,第一被告之弟和第二被告各收取了100元,第二被告收到1.6万元后于2005年2月5日在房屋买卖契约延续合同上签字确认房款全某付清,所有房屋证件已交付给原告。原告按房屋买卖契约履行约定义务后年年催促第一、二被告会同原告前往房屋产权处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但第一被告一直拖延,故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履行协某原告办理衡阳市X区X路X栋X户房屋产权过户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房屋买卖的契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证据二、关于房屋买卖的契约的附后说明,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证据三、关于房屋买卖的契约的延续合同,证明原告全某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四、收据,证明原告付房款及利息凭证。

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查档资料,证明该房屋产权人仍为颜某。

被告颜某、刘某丁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五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之妻与被告刘某丁(曾用名刘X)是同学,被告颜某系被告刘某丁的姨妈,拥有一套坐落于衡阳市X区X路X栋X户,建筑面积75.6平方米的房屋。因被告颜某住在台湾,刘某丁君作为颜某的代理人,于2001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的契约,约定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价款为4.6万元,此价不受市场物价涨跌影响。原告先交2万元给代理人刘某丁君。被告颜某暂定两年后从台湾回大陆,待颜某回来后再办理房产证转让手续,原告一次性将剩余房款交清,办证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和被告的代理人刘某丁君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当天即交付2万元并搬进该房。双方对该合同附后说明为将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两年确定为限2003年12月31日止,原告将所欠26000元房款一次性交被告颜某,如未按约交付,则被告有权按原告作租房处理,按每月300元与原告结算租金,在原交付的20000元中扣除。该说明落款亦为2001年8月9日,除原告和被告的代理人刘某丁君外,被告颜某在2002年元月份回来时也补签了名字。200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颜某签订延续合同,内容为:“按2001年8月9日契约,房屋总值为46000元整,在交付使用时已付给甲方(颜某)20000元,现于2003年11月X号又交付甲方10000元,双方协某明年底一次性付清,现实欠甲方16000元待甲方协某乙方(李某)办理好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过户手续后,甲方交出房屋产权证给乙方,乙方按16000元每月利息100元支付双方不得毁约。”此后原告按约陆续将利息支付给刘某丁君、刘某丁争(颜某之子)、颜某生(颜某之弟弟)。2005年2月5日刘某丁君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房款13000元,并在延续合同上注明:“该房款全某付清(46000.00元)所有房屋产权证及有关手续已交给买方。互无任何牵连关系。(如在2005年2月X号以前该产权证有任何债权债务由卖方负责)”。原告于2007年5月8日至产权处查阅,该房产权人仍为颜某。之后二被告都借故推脱,拒不协某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关于房屋买卖的契约被告颜某未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颜某给刘某丁君的书面授权书,但附后说明和延续合同颜某均签名确认,对最初的契约和刘某丁君系其代理人已予以承认。原告已按约付清房款及利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颜某未按约协某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某责任。被告刘某丁即刘某丁君系被告颜某的代理人,其行为基于被告颜某的委托授权,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颜某承担。故被告刘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颜某履行协某原告办理衡阳市X区X路X栋X户房屋产权过户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协某原告办理衡阳市X区X路X栋X户房屋产权过户义务。

本案受理费95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某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小华

校对责任人:唐某打印责任人:谢小华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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