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任辉县X镇X村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分别于2006年5月22日、2006年11月29日分两次从从北云门镇政府干部魏瑞红处领取计划生育返还款共计x元,后将该款x元予以侵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记帐凭证等证据,请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对被告人郭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任辉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协助北云门镇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将从北云门镇政府领取计划生育专项款共计x元,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户籍证明;2、中共辉县X镇委员会证明郭某某任职时间;3、辉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返还部分用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经费;4、记账凭证;5、被告人郭某某领款证明。证明郭某某2006年5月22日从北云门镇领取计生返还款x元,2006年11月29日从北云门镇领取计生返还款1850元;6、(略)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x,证明郭某某已将x元退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7、证人祝xx证言,证明郭某某领取的计划生育返还款没在村里下帐;8、证人魏xx、梁xx、靳xx证言,证明经辉县X镇政府研究,同意返还部分计划生育扶养费,返还款用于计划生育工作;9、证人潘xx证言,2006年5月22日郭某某领取计划生育返还款x元,2006年11月29日郭某某领取计生返还款1850元;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侵吞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属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吞计划生育款x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现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一万九千八百五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