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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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徐某某、崔某某、王某丁、刘某戊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X”,男。

被告人刘某乙,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汪某某,男。

被告人徐某某,男。

辩护人成某某、王某丙,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崔某某,男。

辩护人郭某,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丁,男。

被告人刘某戊,男。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徐某某、崔某某、王某丁、刘某戊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传武、蔡遂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徐某某、崔某某、王某丁、刘某戊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成某某、王某丙、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X乡X村,将被害人谭XX停放在自家东屋后胡同内的一辆“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200元。

2、2009年10月3砣贤唬姹烁跞饺锲怂苋链渲煳刳傧臂闣绲傧臂W店村,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又窜至被害人李某斌家将一辆蓝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某甲将从李某斌家盗窃的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徐某某,让徐某某将摩托车卖掉。徐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将摩托车藏于家中伺机卖掉获利。经鉴定,李某平家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5700元,李某斌家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4400元。

3、2009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宁郭某留后村,将被害人方小顺停放在自家车棚下的一辆“时风”牌7Y-950型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600元。

4、2010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蓝色“时风”牌7Y-850型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000元。

5、2010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梁XX停放在自家门楼下的一辆蓝色“力之星”牌x-8型三轮摩托车和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电动车卖给武陟县X乡X村的荆小岭(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3840元,电动车价值1710元。

6、2010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获嘉县X镇X村,将被害人韩XX家的一辆型号为7YP-830B的蓝色“葛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车销与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丁明知该车是赃车而购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5580元。

7、2010年菰姆坏煲硖贤唬姹烁跞饺⑵酢搅⑷拧U胶萆导艹链渲煳刳傧臂W店乡X村,将被害人安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奔马”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500元。

8、2010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乡X村,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自家车棚下的一辆“时风”牌7YP-x型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x元。

9、2010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张XX家的一辆时风牌7Y-950型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并卖给获嘉县X镇X村的张军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200元。

10、2010年3月1砣贤唬姹烁跞饺⑵酢搅⑷拧U胶萆导艹链渲煳刳傧臂W店乡X村,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自家门楼下的“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360元。

11、2010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X乡X村,将被害人常XX停放在自家院内东边胡同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11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某甲将此三轮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而购买并欲卖与他人。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500元。

12、2010年3月1砣贤唬姹烁跞饺⑵酢搅⑷拧U胶萆导艹链渲煳刳傧臂W店乡X村,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自家门楼下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4200元。

13、201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村,将被害人杜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时风”牌7YP-x型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x元。

14、2010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村,将被害人杜XX停放在任佳佳家院内的一辆“时风”牌7YP-x型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x元。

15、2010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获嘉县X镇X村,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自家车库内的一辆型号为7YP-x的蓝色“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及三轮车上的花墙、花墙柱等物一起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销与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丁明知该车是赃车而购买。经鉴定,郭某祥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x元,花墙价值960元,花墙柱价值400元。

16、2010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X村,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宗申”牌x-3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800元。

17、2010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温县X镇X村,将侯XX停放在院内的“双力”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张某某将此三轮车开走后,刘某甲和汪某某二人又窜至西南徐某村岳XX家将一辆“双力”牌三轮车从院内推到门口路上,因三轮车未能推着,二人将该三轮车丢弃在路边。后二人又窜至温县X村杨XX家将一辆“时风”牌7YPJ-950型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侯X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2600元,岳X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2800元,杨X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7200元。

18、201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耙XX停放在自家院内车棚下的一辆型号为7YP-x的蓝色“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5700元。

19、2010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获嘉县X镇X村,将被害人职XX停放在职滨海家院内的一辆蓝色“飞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4500元。

20、2010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吉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型号为7YP-x的蓝色“葛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洪都牌电动车和一台泰州牌潜水泵盗走。后张某某将该车销与武陟县X镇X村的刘某利(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7650元,洪都牌电动车价值1760元,泰州牌潜水泵价值420元。

21、2010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汪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该村杨文霞家院内的一辆蓝色“时风”牌7YP-x型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5700元。

22、2010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梁XX家的一辆蓝色“时风”牌7Y-950型农用机动三轮车和被害人郝XX家的一辆型号为7Y-1100的蓝色“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将郝贵珍家的三轮车交给与其事先通谋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而购买,后又卖给获嘉县X镇大望高楼南堂村的崔某军(另案处理)。经鉴定,梁国军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2830元,郝贵珍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3780元。

23、2010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石XX家院内的一辆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5000元。

24、2010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西加油站,将被害人杨XX停放的一辆“双力”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刘某甲将此三轮车交给与其事先通谋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而购买并将此三轮车拆卸后卖到郑州一炉料公司。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4800元。

25、2010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原某县X乡X村,将被害人关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奔马”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张某某将此三轮车开走后,刘某甲和汪某某二人又窜至该村王XX家将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关X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x元,王X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2500元。

26、2010年4月2砣贤唬姹烁跞饺⑵酢搅⑷拧U胶⑸簟ㄍ蠼菖导艹链渲煳刳傧臂W店乡X村,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自家门楼下的一辆“时风”牌7YP-x型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王X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x元。

27、2010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获嘉县X镇X村,将被害人胡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型号为7Y-x型的蓝色“双力”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张某某将胡XX家的三轮车开走后,刘某甲、汪某某二人又窜至该村陈彩云家,将一辆“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胡X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5640元,陈彩云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4200元。

28、2010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温县X镇X村,将王X停放在自家门楼下的“奔马”牌7YP-x型农用三轮车盗走,张某某将此三轮车开走后,刘某甲和汪某某二人又窜至北平皋村董迎冬家将一辆“奔马”牌三轮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两辆三轮车交给与其事先通谋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将该两辆车转手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并将该两辆三轮车拆卸后卖到郑州一炉料公司。经鉴定,王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6300元,董X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2800元。

29、2010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温县X镇X村,将被害人吴X停放在自家大门楼下的一辆型号为7YP-x蓝色“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车交给与其事先通谋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而购买,后又卖给获嘉县X镇X村的王某国(另案处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9840元。

30、2010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原XX停放在自家门楼下的一辆型号为7YP-x的蓝色“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交给与其事先通谋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而购买,后又卖与获嘉县望高楼师口村的徐某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x元。

31、2010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乡X村,将被害人孙XX停放在自家院内车棚下的一辆型号为7YP-x的蓝色“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车交给与其事先通谋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将该车转手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而购买,后销与他人。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x元。

32、2010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北郭某蔡庄村,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五征”牌7YP-x型农用三轮车盗走,张某某将此三轮车开走后,刘某甲和汪某某二人又窜至被害人李XX家将一辆“时风”牌7YP-950型三轮车和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刘X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x元;李X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3500元,电动车价值147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并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其销售,张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将此车卖给武陟县X镇X村的徐某臣(另案处理)。经查,此车系武陟县X镇冯李某王XX家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350元。

2、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一辆蓝色“金蛙”牌7YP-950型农用机动三轮车并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其销售,张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将此车卖给武陟县X镇郭某的王某玲。经查该车系修武县X乡X村刘XX家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64元。

3、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一辆“奔马”牌7YP-830型三轮车并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其销售,张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将此车卖给武陟县X镇X村的古群珍(另案处理)。经查,此车系武陟县北郭某马某庄村马XX家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100元。

4、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一辆“奔马”牌7YP-930型三轮车并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其销售,张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将此车卖给武陟县X镇X村的杨祖廷(另案处理)。经查,此车系武陟县X镇X村许XX家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

5、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一辆“奔马”牌7YP-x型三轮车并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其销售,张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将此车卖给武陟县X镇X村的张拥军(另案处理)。经查,此车系武陟县北郭某北郭某村李XX家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240元。

6、2009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一辆蓝色双力牌机动三轮车,后卖给濮阳市X镇朱李某的李某勇(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武陟县X镇X村石XX家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650元。

7、2010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车而将一辆蓝色7YP-x型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戊,刘某戊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并将车卖给卫辉市X村的左全水(另案处理)。经查,此车系武陟县X乡X村江XX家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某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某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丁、刘某戊的行为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汪某某、崔某某、王某丁、刘某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乙在法庭审理中认罪。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辩称,没有和刘某甲事前通谋,其行为不构成某窃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徐某某销售的赃车部分已追回,认罪态度好,请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崔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能够主动交往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请予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1、200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X乡X村,将被害人谭XX停放在自家东屋后胡同内的一辆“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200元。

2、2009年10月3砣贤唬姹烁跞饺锲怂苋链渲煳刳傧臂闣绲傧臂W店村,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又窜至被害人李某斌家将一辆蓝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某甲将从李某斌家盗窃的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徐某某,让徐某某将摩托车卖掉。徐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将摩托车藏于家中伺机卖掉获利。经鉴定,李某平家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5700元,李某斌家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4400元。“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XX。

3、2009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宁郭某留后村,将被害人方XX停放在自家车棚下的一辆“时风”牌7Y-950型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600元。

4、2010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蓝色“时风”牌7Y-850型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000元。

5、2010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获嘉县X镇X村,将被害人韩长战家的一辆型号为7YP-830B的蓝色“葛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车销与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丁明知该车是赃车而购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558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韩XX。

6、2010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X乡X村,将被害人常XX停放在自家院内东边胡同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11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某甲将此三轮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而购买并欲卖与他人。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500元。

7、2010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X村,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宗申”牌x-3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崔某某、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XX、李某平、许某荣、李某斌、方小顺、李某利、韩长战、常小柿、郭某战的陈述、证人徐××、王××、杨××、浮××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的购车发票、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甲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1、2010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梁XX停放在自家门楼下的一辆蓝色“力之星”牌x-8型三轮摩托车和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电动车卖给武陟县X乡X村的荆小岭(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3840元,电动车价值1710元。“小鸟”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梁海军。

2、2010年菰姆坏煲硖贤唬姹烁跞饺⑵酢搅⑷拧U胶萆导艹链渲煳刳傧臂W店乡X村,将被害人安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奔马”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500元。

3、2010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乡X村,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自家车棚下的一辆“时风”牌7YP-x型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x元。

4、2010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张XX家的一辆时风牌7Y-950型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并卖给获嘉县X镇X村的张军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20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安XX、周XX、张XX的陈述、证人荆××、张××、崔××的证言、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的购车发票、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1、2010年3月1砣贤唬姹烁跞饺⑵酢搅⑷拧U胶萆导艹链渲煳刳傧臂W店乡X村,将被害人马某凤停放在自家门楼下的“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360元。

2、2010年3月1砣贤唬姹烁跞饺⑵酢搅⑷拧U胶萆导艹链渲煳刳傧臂W店乡X村,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自家门楼下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4200元。

3、201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村,将被害人杜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时风”牌7YP-x型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且刘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马XX、刘XX、杜XX的陈述、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杜XX家被盗车辆的购车发票、合格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村,将被害人杜XX停放在任佳佳家院内的一辆“时风”牌7YP-x型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赵××、任××、任××的证言、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的购车发票、合格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某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获嘉县X镇X村,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自家车库内的一辆型号为7YP-x的蓝色“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及三轮车上的花墙、花墙柱等物一起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销与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丁明知该车是赃车而购买。经鉴定,郭某祥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x元,花墙价值960元,花墙柱价值400元。该“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2010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温县X镇X村,将侯XX停放在院内的“双力”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张某某将此三轮车开走后,刘某甲和汪某某二人又窜至西南徐某村岳XX家将一辆“双力”牌三轮车从院内推到门口路上,因三轮车未能推着,二人将该三轮车丢弃在路边。后二人又窜至温县X村杨XX家将一辆“时风”牌7YPJ-950型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侯X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2600元,岳X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2800元,杨X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7200元。“时风”牌7YPJ-950型农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杨建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岳XX、侯XX、杨XX的陈述、证人任××、孙××、郑××的证言、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的购车发票、合格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耙XX停放在自家院内车棚下的一辆型号为7YP-x的蓝色“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5700元。

2010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获嘉县X镇X村,将被害人职XX停放在职滨海家院内的一辆蓝色“飞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4500元。

2010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吉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型号为7YP-x的蓝色“葛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洪都牌电动车和一台泰州牌潜水泵盗走。后张某某将该车销与武陟县X镇X村的刘某利(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7650元,洪都牌电动车价值1760元,泰州牌潜水泵价值420元。“葛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吉祥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耙XX、职XX、吉XX的陈述、证人吉××、刘××、张××的证言、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的购车发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0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汪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该村杨文霞家院内的一辆蓝色“时风”牌7YP-x型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5700元。

2010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石XX家院内的一辆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石XX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的购车发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0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原某县X乡X村,将被害人关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奔马”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张某某将此三轮车开走后,刘某甲和汪某某二人又窜至该村王XX家将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关小兵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x元,王X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2500元。

2010年4月2砣贤唬姹烁跞饺⑵酢搅⑷拧U胶⑸簟ㄍ蠼菖导艹链渲煳刳傧臂W店乡X村,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自家门楼下的一辆“时风”牌7YP-x型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王某文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XX、王XX、王XX的陈述、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的购车发票、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汪某某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0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获嘉县X镇X村,将被害人胡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型号为7Y-x型的蓝色“双力”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张某某将胡艳军家的三轮车开走后,刘某甲、汪某某二人又窜至该村陈彩云家,将一辆“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胡X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5640元,陈X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4200元。

2010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北郭某蔡庄村,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五征”牌7YP-x型农用三轮车盗走,张某某将此三轮车开走后,刘某甲和汪某某二人又窜至被害人李某龙家将一辆“时风”牌7YP-950型三轮车和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刘XX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x元;李某龙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3500元,电动车价值1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X、陈XX、刘XX、李XX的陈述、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双力”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的购车发票、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汪某某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0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梁XX家的一辆蓝色“时风”牌7Y-950型农用机动三轮车和被害人郝XX家的一辆型号为7Y-1100的蓝色“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将郝贵珍家的三轮车交给与其事先通谋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而购买,后又卖给获嘉县X镇大望高楼南堂村的崔某军(另案处理)。经鉴定,梁国军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2830元,郝贵珍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3780元。7Y-1100的蓝色“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郝XX。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XX、郝XX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机动三轮车的特征等基本事实。

证人冯××证言,证实以4000元价格从崔某某处购一辆蓝色机动三轮车的事实。

购车发票,证实的被盗的二辆三轮车的型号、购买时间、价格。

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梁国军家、郝贵珍家被盗车辆价值2830元、3780元。

被告人刘某甲侦查阶段供述了在武陟县X镇X村盗窃二辆机动三轮车的事实,把其中一辆卖于徐某某。并供认让徐某某帮忙卖车之前和其说过偷三轮车,徐某某同意帮我们卖黑车,卖车的事是刘某甲和徐某某单独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以2000元价格收赃刘某甲所偷三轮车的事实,并供认2010年三月份左右答应帮刘某甲卖偷来的赃车,把车都卖给获嘉县X村的崔某某了。被告人崔某某对收购徐某某赃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一)2010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西加油站,将被害人杨新中停放的一辆“双力”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刘某甲将此三轮车交给与其事先通谋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而购买并将此三轮车拆卸后卖到郑州一炉料公司。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机动三轮车的特征、价格等基本事实。

2、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杨新忠被盗“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价值4800元。

3、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汪某某侦查阶段供述了伙同刘某乙在武陟县X镇X村西加油站盗窃一辆机动三轮车的事实。刘某甲把车卖给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收购刘某甲卖给其赃车的事实。刘某甲和徐某某均供认了2010年三月份左右徐某某答应帮刘某甲卖赃车的事实。崔某某供认收购徐某某赃车的事实。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二)2010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温县X镇X村,将王某停放在自家门楼下的“奔马”牌7YP-x型农用三轮车盗走,张某某将此三轮车开走后,刘某甲和汪某某二人又窜至北平皋村董迎冬家将一辆“奔马”牌三轮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两辆三轮车交给与其事先通谋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将该两辆车转手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并将该两辆三轮车拆卸后卖到郑州一炉料公司。经鉴定,王某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6300元,董迎冬家被盗的三轮车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董XX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机动三轮车的特征等基本事实。

2、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王X、董XX被盗车辆价值6300元、2800元。

3、刘某甲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辩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侦查阶段供述了伙同汪某某在温县X镇X村盗窃一辆机动三轮车,张某某将该车开走后,刘某甲和汪某某又在该村盗一辆机动三轮车的事实,并供认把二辆车卖于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将刘某甲偷来的二辆机动三轮车卖给崔某某的事实。刘某甲和徐某某均供认了2010年三月份左右徐某某答应帮刘某甲卖赃车的事实。崔某某供认徐某某卖给其二辆赃车的事实。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三)2010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温县X镇X村,将被害人吴X停放在自家大门楼下的一辆型号为7YP-x蓝色“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车交给与其事先通谋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而购买,后又卖给获嘉县X镇X村的王某国(另案处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984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吴X。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机动三轮车的特征等基本事实。

2、证人××证言,证实王某国从崔某某处购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的事实。

3、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吴某被盗车辆价值9840元。

4、扣押、发回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吴某。

5、刘某甲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甲辩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被告人刘某甲侦查阶段供述了在温县X镇X村盗窃一辆机动三轮车的事实,把该车卖于徐某某。并供认让徐某某帮忙卖车之前和其说过偷机动三轮车,徐某某同意帮其卖黑车,卖车的事是刘某甲和徐某某单独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以4000元价格收赃刘某甲所偷三轮车,又以5000元价格卖于崔某某。刘某甲和徐某某均供认了2010年三月份左右徐某某答应帮刘某甲卖赃车的事实。崔某某供认了徐某某卖给其赃车的事实。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四)2010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被害人原某某停放在自家门楼下的一辆型号为7YP-x的蓝色“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交给与其事先通谋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而购买,后又卖与获嘉县望高楼师口村的徐某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x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原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原某某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机动三轮车的特征等基本事实。

2、证人××证言,证实以8950元从崔某某处购一辆蓝色十档“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的事实。

3、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原某某被盗车辆价值x元。

4、购车发票,证实的原某某被盗机动三轮车的型号、购买时间、价格。

5、扣押、发回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原某某。

6、刘某甲、张某某、汪某某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辩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汪某某、刘某乙侦查阶段供述了在武陟县X镇X村盗窃一辆机动三轮车的事实,并把该车卖于徐某某。刘某甲和徐某某均供认了2010年三月份左右徐某某答应帮刘某甲卖赃车的事实。徐某某供认了将该车卖于崔某某,崔某某亦供认该事实。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五)2010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武陟县X乡X村,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车棚下的一辆型号为7YP-x的蓝色“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刘某甲将该车交给与其事先通谋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将该车转手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而购买,后销与他人。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机动三轮车的特征等基本事实。

2、证人杨××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徐某某让其把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开到修武县X村张松战家,后崔某某将该车开走的事实。

3、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孙某某被盗车辆价值x元。

4、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辩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辩认的情况。

5、被告人刘某甲、汪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在武陟县X乡X村盗窃一辆机动三轮车的事实,并将该车卖于徐某某。刘某甲和徐某某均供认了2010年三月份左右徐某某答应帮刘某甲卖赃车的事实。徐某某供认了将该车卖于崔某某,崔某某亦供认该事实。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并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其销售,张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将此车卖给武陟县X镇X村的徐某臣(另案处理)。经查,此车系武陟县X镇冯李某王某己家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35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一辆蓝色“金蛙”牌7YP-950型农用机动三轮车并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其销售,张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将此车卖给武陟县X镇郭某的王某玲。经查该车系修武县X乡X村刘某恩家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64元。

3、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一辆“奔马”牌7YP-830型三轮车并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其销售,张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将此车卖给武陟县X镇X村的古群珍(另案处理)。经查,此车系武陟县北郭某马某庄村马某某家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10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4、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一辆“奔马”牌7YP-930型三轮车并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其销售,张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将此车卖给武陟县X镇X村的杨祖廷(另案处理)。经查,此车系武陟县X镇X村许某某家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5、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一辆“奔马”牌7YP-x型三轮车并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其销售,张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将此车卖给武陟县X镇X村的张拥军(另案处理)。经查,此车系武陟县北郭某北郭某村李某某家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24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6、2009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一辆蓝色双力牌机动三轮车,后卖给濮阳市X镇朱李某的李某勇(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武陟县X镇X村石某某家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65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7、2010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车而将一辆蓝色7YP-x型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戊,刘某戊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并将车卖给卫辉市X村的左全水(另案处理)。经查,此车系武陟县X乡X村江某某家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徐某某、王某丁、刘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己、刘某庚、马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徐××、王××、古××、杨××、张××、李××、刘××的证言、武陟县和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甲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发破案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的前科证明、刑满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搜查笔录在卷。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32起,价值人民币x元,掩饰、隐瞒5辆机动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21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21起,价值人民币x元,掩饰、隐瞒5辆机动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盗窃16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6起,价值人民币x元,掩饰、隐瞒4辆机动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崔某某掩饰、隐瞒9辆机动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丁掩饰、隐瞒3辆机动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刘某戊掩饰、隐瞒1辆机动车,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其中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崔某某、王某丁、刘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刘某甲、张某某、崔某某掩饰、隐瞒机动车辆均为五辆以上,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刘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刘某甲、徐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崔某某、王某丁、刘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某对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和刘某甲事前通谋,其行为不构成某窃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中均供认2010年3月份左右,其给刘某甲打电话借钱,刘某甲让其帮卖偷来的三轮车,为了挣钱,答应帮刘某甲销赃车,并联系了买车人,刘某甲亦供认该事实,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九、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昌河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某民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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