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张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鲁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1年1月7日,被告路安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鲁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金泮,被告肖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路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张某,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1时20分许,肖某某驾驶路安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X镇X路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04/x号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车辆损坏。原告住院后行脾切除、胰腺修复术,现仍在继续治疗。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5084.91元、护理费916.44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905元、车损x元、看车费1000元,合计x.5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82元,车主、肖某某承担其它费用8929.7元。车主和肖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61元。
被告肖某某、鲁某某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豫x号实际车主是鲁某某,鲁某某与我公司签有挂靠协议,协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鲁某某自己承担。2、豫x号车经我公司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4、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应当驳回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经审查属保险公司责任的,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同意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三责险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中交强险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责任人应承担20%的责任。3、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不应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鉴定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时20分左右,被告肖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X镇X路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的豫04/x号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原告赵某某及拖拉机乘坐人宋天合受伤并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某某、宋天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脾脏切除术、胰腺修补术”及对症治疗,于2010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脾破裂,胰腺损伤,腹腔内出血;2、头部皮肤裂伤、口唇裂伤;3、右下肢皮肤擦伤,右手手指骨折;4、脑震荡。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避免感冒。支出住院医疗费x.6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某某一人护理,郭某某系城镇户口,无业。原告的伤情经本人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车祸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后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检查费305元。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豫04/x号四轮运输拖拉机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经评估该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x元。经本院查实,评估结论书中的车牌号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车牌号不一致,本院调取了该车辆的行驶证,该四轮拖拉机的牌照是豫04/x号。原告称,住院及鉴定期间支出有交通费200元,拖拉机看车费1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安装水表、缴纳水费、个体户缴纳税款票据等。
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路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鲁某某,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分别是x元和x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拖拉机上乘坐人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标准应由法院酌定,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看车费票据不规范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宋天合乘坐拖拉机不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鲁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有实际车主鲁某某及司机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路安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护理费916.44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905元、车损x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以上相关赔偿数额是原告依照河南省统计局2011年2月25日发布的《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数据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嘱及原告的伤情,以住院21天和出院后休息90天的期限为宜,为(21天+90天)×10元=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误工费的数额,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虽有瑕疵,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据,可以按照2009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元÷365天)×(21天+48天)=3160.89元;看车费1000元,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维护。以上十项合计x.5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x.6元。实际车主鲁某某、肖某某连带赔偿鉴定费、检查费及第三者责任险免赔20%的部分5406.9元。被告肖某某、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61元,多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给二被告。原告主张的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x.6元。共计x.6元。
二、被告肖某某、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5406.9元(肖某某、鲁某某已支付的x.61元在此款中冲抵,多支付部分,由原告赵某某返还给肖某某、鲁某某)。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均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