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日光,广西锦康(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尧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日光、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伍万元用于入股南宁科莱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诺于2009年8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9年6月4日起算。还款日期截止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9875元(暂计至2010年8月11日,以后应续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交2009年6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约定。
被告卢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据》当时是属于借款协议,被告没有收到5万元,并且被告至今也未拿到南宁科莱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的户头上也没有收到该借款。
被告卢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及被告卢某某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款是否已成立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6月4日,为参股南宁科莱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主要有:“因本人参股资金尚未到位,为不影响公司增资扩股工作的进行,特向刘某某借款伍万元人民币(小写¥x.00),用于入股南宁科莱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此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本人承诺于2009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另经与刘某某协商并征其同意,如按期还款,则有免息期(即7月10前免付借款利息,从7月11日起计息);如超期还款,则取消免息期,从贷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之日为借款到借款人帐户之日算起)。计息期借款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借款人:卢某某二○○九年六月四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追偿未果,于2010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2009年6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没有收到五万元借款”的抗辩,首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的内容“此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本人承诺于2009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之日为借款到借款人帐户之日算起”分析,被告应于2009年8月30日的三个月前(即2009年5月30日)收到了借款,2009年5月30日应为借款之日,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4日起至被告卢某某还清x元借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林尧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