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潭头镇X村X街接人,当车行驶至潭头街广场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行人程XX、赵XX二人先后挂倒,致二人受伤。经鉴定,程XX头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既未报案,又未保护现场,后又外出打工拒不照面。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且已部分履行。被害人也同意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伤情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部分履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庆芳
审判员王戈鹏
代审判员郝斐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