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辉县市金河小屯转盘。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9月17日、10月18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牛保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亚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梁某某与王某顺系夫妻关系。王某顺于1993年即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11日,王某顺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同年2月10日死亡。因被告没有为王某顺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及相关待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王某顺进厂押金2000元及2010年元月份的工资以及赔偿金;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23元及25%的赔偿费用;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四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金的项目及数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1年3月31日王某顺缴纳风险抵押金2000元收据复印件一份;2,2010年1月13日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企管部出具的“关于五车间王XX工资额的报告”显示王x年10月—12月份工资额分别为:1597.7元、1498.7元、1561.9元共4658.3元。3,新乡市中心医院营养伙食科2010年2月6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显示“今有王XX在本院住院期间(1.14—2.5)用营养餐共计费用三百五十二元整。营养科。2010.2.6”;4,2010年2月7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显示王某顺于2010年1月11日—2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63元,2010年1月12日、2月9日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15.7元、972.2元,5,2010年1月11日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显示王XX在该院支出医药费分别为74.8元、107.85元,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显示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据此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死者王XX的扶养人,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7,王XX工作证一份,显示王XX自1994年1月1日参加工作。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2009年度单位缴费工资申报表一份,显示该公司2009年度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额。对该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显示医疗费支出时间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就诊时间相同,不合情理,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材料梁某某户口本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户口本显示梁某某出生时间是原告在办理新户口本时经公安部门变更的,应对其变更前的出生时间及变更原因进行核查。王XX工作证不显示工作者本人照片,内容及封皮显示工作单位是辉县市碳素厂,并非被告。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营养餐证明,本身形式不合法,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材料原告户口本,因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对被告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索赔请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王某顺工作证,因被告对其在自己单位工作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丈夫王XX系被告处职工。入厂时王XX缴纳押金2000元。2010年1月11日王XX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2010年2月10日去世。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开庭审理,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案经调解未果。
另据查证,王XX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x.53元.此前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王XX花费医疗费182.65元。王XX月平均工资为1552.77元。2010年元月份王某顺上班17天。
2009年新乡市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为86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劳动者无论是因工死亡还是非因工死亡,均会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的刺激和伤害,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经营者应对非因工死亡职工亲属给于相应的抚恤费用补助,意在弘扬我国传统的扶危济困的美德。本案中,原告梁某某之夫王XX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因病死亡,原告作为其遗属,依法应享有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及2010年元月份的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23元,因被告未办理王XX的医疗保险待遇,王XX医疗费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享受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鉴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统筹层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地为统筹地区”。《新乡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暂以市、县(市)为统筹地区,市辖区不作为统筹地区。各县(市)可根据当地财政、用人单位、职工的承受能力,适当调整缴费率及职工个人医疗待遇...”及辉县市辉政办(2010)X号《关于调整我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从今年7月1日起调整我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项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x元提高为x元。”规定了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而王某顺的医疗费支出发生在我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之前,故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应定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付工资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包括:1,风险抵押金2000元及2010年元月份工资879.9元(1552.77元÷30天X17天);2,丧葬补助费2592元(3个月X864元);3,一次性抚恤金x元(20个月X864元);4,医疗费(王某顺享受医疗保险应获得的医疗费赔付)x元及迟延支付的赔偿金6000元。共x.9元。被告支出的x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X号《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王XX风险抵押金)二千元及王x年元月份工资八百七十九元九角;
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丧葬补助费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一次性抚恤金一万七千二百八十元,医疗费三万元(含被告已付二万五千元);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