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3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X路X路交叉口向左拐弯时,与自东向西骑三轮自行车行驶的宋××发生碰撞,造成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0年8月22日,经调解,由被告人赵某补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失2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赵某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补偿协议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补偿,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