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乙、李某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固始县X镇X街“万客隆”超市东边开设“创忆美免费健康体验中心”,以免费体验为幌子招揽顾客。从2009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13日,两被告人采取多次免费抽奖、体验的手段,制造假相,共诈骗32名顾客现金x元,后携款潜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的诈骗数额中应扣除作为抵押保管物的中频治疗仪的价值(880元—1380元/台),诈骗数额应在x元到x元之间确定;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全部主动退还顾客现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很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丙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丙的诈骗行为达不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涉案的“医科牌862中频治疗仪”李某乙的购买价为360元/台;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辅助作用,他只是对消费者进行简单的教学活动,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处处罚,李某丙是初次犯罪,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所诈骗得到赃款已全部返还,且患有严重的心脏、脾脏等疾病,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固始县X镇X街“万客隆”超市东边开设“创忆美免费健康体验中心”,以免费体验为幌子招揽顾客。2009年10月下旬和11月上旬,李某乙、李某丙让顾客分别预交150元、400元现金后参加抽奖活动,承诺无论是否中奖都退还所交现金,并向中奖者提供一台保健器材作为奖品,逐步取得了顾客的信任。2009年11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又向顾客称:将于2009年11月14日上午举行第三次抽奖,要求参加抽奖人员每人缴纳现金2000元,交钱后每人带回一台奖品(医科牌862中频治疗仪)回家体验,抽奖时再将奖品交回“创忆美”店进行抽奖。同时在店内悬挂彩球,声称总公司来人,制造假相,欺骗顾客。至2009年11月13日晚,共有三十二名顾客合计交纳现金x元。当日夜,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将“创忆美免费健康体验中心”店内物品全部搬走,并携款潜逃。案发后,李某乙、李某丙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杨某丁、赵某某、陈某戊、潘某某、戚某某、曾某某、黄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罗某某、朱某某、杨某壬、汪某某、陈某癸、何某某、范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三十二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诈骗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

3、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诈骗犯罪的经过。

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指认的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领)条,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还受害人现金的情况。

6、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出库单,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7、郑州新富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医科862中频治疗仪的价格为1380元/台。

8、证人王××、崔××的证言,证实医科862中频治疗仪的价格为360元/台。

9、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系被抓获归案。

10、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采取强制措施及变更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诈骗数额的认定,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丙诈骗数额的认定,属从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应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袁从兵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