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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仫佬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何某甲的父亲。

被告人欧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仫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欧某丁,男,仫佬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欧某丙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蒙洁赧,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欧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告人欧某丙开庭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乙、被告人欧某丙及指定辩护人蒙洁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欧某丙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镇三合丽景湾小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欧某丙发现该小区X栋X单元楼梯口停一辆桂x豪进牌黑色男式二轮摩托车,尔后便告知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经过对该摩托车观察发现未安装报警器,随后即安排被告人欧某丙到该小区通道口放哨,被告人何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套筒、六角钢条钥匙、六角钢条起子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及羊头锁,得手后,两被告人骑盗得的摩托车连夜返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镇X村何某屯,并将盗得的摩托车放在朱某某的家里。同年7月14日,两被告人再次到环江准备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追缴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卢某某。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欧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环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的摩托车照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某、简某某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行驶证,被告人何某甲、欧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欧某丙的父母长期在外地打工,忙于生计,无时间对被告人监护教育,被告人上网成瘾,在社会交友不慎从而实施盗窃行为,走上犯罪之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欧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61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撬开摩托车电门锁及羊头锁并将摩托车推离现场,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丙在附近放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均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某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某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丙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作案工具套筒一把、六角钢条钥匙三把、六角钢条起子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欧某崔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佩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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