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周至县司法局竹峪司法所干部。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润录,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汉族。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梁润录、赵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3日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原告身材瘦小,婚事成了父母及家人的心头病。听说有人给介绍对象心花怒放,却忽视了双方的了解及感情交流。虽然婚前发现此婚姻的不成熟,但出于父母的压力和花去几万元急促的组成了一对缺乏感情的婚姻。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言语不和,甚至连夫妻生活都未过。原、被告的婚姻是死亡的婚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彩礼x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具体表现在婚后吵架,主要怪原告。双方感情还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周至县婚姻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期间,被告收取原告彩礼x元。结婚时,被告赵某乙陪嫁物有海尔26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单人凉椅二个、茶几一个、飞鸽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衣服架及脸盆架各一个、被子七床、床单十四条、太空被二床、毛巾被一条、毛毯一条、碟机一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嘴打架。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婚后双方未生育孩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又查,绿驹电动车属于原告赵某甲购买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买的电动车的票据、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真正建立起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嘴打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陪嫁物系被告婚前个人财物,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出资购买的绿驹电动车,属其个人财产,不属于被告的陪嫁物,故被告主张绿驹电动车是其陪嫁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原告赵某甲返还被告赵某乙陪嫁物海尔26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飞鸽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单人凉椅二个、茶几一个、衣服架及脸盆架各一个、被子七床、床单十四条、太空被二床、毛巾被一条、毛毯一条、碟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退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佑国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