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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汤某甲伙同李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衡山二某附近因打篮球与肖某丁弟弟肖某乙发生纠纷,汤某甲动手打了肖某乙,随后汤某甲、李某、胡某某等人离开学校去朱某某(已判刑)家。肖某乙挨打后打电话告诉了其兄肖某,肖某于是打电话给汤某甲问其在什么地方,汤某甲告诉肖某到追风网吧来。汤某甲、朱某某等人准备了砍刀、管杀,并每人持有一把。不久,肖某、肖某乙等人来到追风网吧,刚一下车,汤某甲发现肖某后就喊:“搞”,并持刀往肖某等人冲去。李某、胡某某、易某某(另案处理)等紧随其后也持刀去砍肖某等人。肖某等人见状分散离开,汤某甲、李某、胡某某、易某某等持刀追砍肖某。肖某逃至朱某早餐店时被追上,汤某甲、李某、胡某某、易某某等人上前围住肖某一顿乱砍,将肖某砍伤后,汤某甲等迅速逃离了现场。经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所受伤情为轻伤。

2011年8月31日,汤某甲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城关派出所交付了被害人医药费50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汤某甲与被害人肖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汤某甲赔偿被害人肖某损失5000元,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丁陈述,证人汤某丙、肖某乙、林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汤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汤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营业性网吧,接触同案人朱某某、李某、胡某某及被害人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贺炳仁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二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贺炳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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