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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马秋英,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25岁。

原告于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秋英、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在网吧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处。被告婚后不思进取,好吃懒做,无稳定工作和收入,整天沉迷于某络不讲究个人卫生,其衣食住行全靠女方父母,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一直未改。原告一气之下于2009年初离开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合草率,婚后给自己及父母带来了麻烦和伤害。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自身的确存在一些缺点,但以后保证要改正。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在网吧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及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分歧而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4月离开家在外居住。2010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中,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网吧偶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某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原、被告毕竟自幼生长的环境不同,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婚后双方应当有一个相互了解的过程,在不断增进彼此夫妻感情的基础上逐步消除存在的差异。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出现生气吵架,但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多加强思想和感情方面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特别是审理中,被告称其对原告仍有感情,并保证要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原告也应当为夫妻关系的改善作出努力,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Ο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冯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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