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13日被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移交濮阳县公安局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台前县X镇X村邱XX(已判刑)携带磨光机、电子笔、铆钉枪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X村赵X雨的养猪厂内,锉改了李X科等人盗窃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上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后李X科将该车交予清河头乡X村的王X红,王X红又将该车抵押给同村的赵X奇。经查该车系车X于2009年10月8日在鹤壁市淇滨区被盗车辆,后该车起出发还。经鉴定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6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5日该案移交台前县公安局,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邱XX供述,证人李X科、车X、王X红、赵X奇、刘X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刘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台前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及释放证明书,赃物照片,全国被盗抢车辆查询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收到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伙同他人锉改发动机号、车架号,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扣除已缴三万元,下余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后利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