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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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至2010年4月在(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黄某乙意见,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锡政进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凤(湖南省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X村人,未到案)窜至绥宁县联纸厂四造车间,偷了200余斤废铁,尔后销售给租住在联纸厂对面收废品的龙开平,得赃款160元。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凤各分得赃款80元。

2、2010年4月11日的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凤窜至绥宁县联纸厂四造车间,盗窃了一台科跃牌直流电焊机及一些铁片,并用事先携带的老虎钳剪了两根鼓风机电缆线共44米。尔后将电缆线藏在四造车间的墙角,将电焊机及铁片运至联纸厂附近黄某乙的租房。第二天,被告人和黄某凤又偷偷将电缆线运至黄某乙租房。经价格鉴定,这台科跃牌直流电焊机价值2800元,鼓风机电缆线价值3542元。

3、2010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龙开平(已被治安处罚)窜至绥宁县联纸厂四造车间,由黄某乙进入四造车间盗窃,龙开平在四造车间窗户外接应,黄某乙盗窃了一些钢管和铁片等递给龙开平,偷了一个小时左右,被联纸厂保卫科巡逻的工作人员发现,黄某乙和龙开平就各自逃离现场。龙开平逃至黄某乙的租房内被联纸厂保卫科的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乙逃至会同县金子岩两江村。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在会同县团河派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时被团河派出所发现,并将其抓获移送至绥宁县公安局。经价格鉴定,被告人黄某乙和龙开平盗窃的钢管铁价值350元,气阀196元,基础板1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价格鉴定结论;3、证人胡休平、刘安寿、王炎秋、王文珠、的证言;4、扣押笔录、领条、扣押物品清单;5、被告人黄某乙及同案人龙开平的供述。

被告人黄某乙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清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锡政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陶文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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