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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4月1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0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到衡山县X乡X村胡某家牌馆打牌。期间,胡某某的女儿在胡某家一楼后正房的床上睡觉。被告人胡某某在去一楼后正房看女儿时萌生盗窃,将胡某女儿廖某放在床头柜里的一副铂金项链和一个铂金吊坠盗走。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和吊坠共计价值3140元。

案发后,被盗项链和吊坠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廖某、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廖某某证言、扣押笔录、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所盗财物被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汪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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