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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李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吴xx(已判刑)经商量后利用在贺州市X村大冲选矿点赖祥凤的选矿厂工作的便利,由被告人王某帮吴松明打开工厂大门,吴松明花钱雇来一辆农用车,分两次将选矿点的30吨硫铁矿盗走。盗后,吴松明叫陈某驾驶湖南x农用车将盗得的硫铁矿运到八步区X镇莲塘桥附近“旺业铁矿经营部”,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卖给李xx,共得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硫铁矿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所得赃款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赖xx的报案陈某,同案人吴xx的供述,证人陈某、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2008)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八步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查,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还所得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是从犯,案发后主动退回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伙同吴松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关于宣告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敏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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