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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到孟庄镇X村,被告人刘某某在外放风,被告人魏某某进到张XX家,盗窃一台17寸联想牌液晶显示器和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链、一个钻石吊坠、一条黄某手链、一部诺基亚手机等物品。被告人魏某某将白金手链遗失在张XX家中,该手链价值948元。被盗物品价值593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17寸联想牌液晶显示器和诺基亚手机追退失主。

2、200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到高庄乡X村,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在外放风,被告人魏某某进到宋XX家,盗窃两个银手镯和两个银耳环。被盗物品价值266元,案后赃物追退失主。

3、200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到辉县X乡X村,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在外放风,被告人魏某某进到赵XX家,盗窃一台“神舟”牌天运x型笔记本电脑和一个U盘,被盗物品价值2600元,案后赃物追退失主。

4、200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到辉县X乡X村,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在外放风,被告人魏某某进到王XX家盗窃18.5元现金,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盗窃四次,盗窃物品价值8822.5元,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2884.5元。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X号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XX,魏XX、郭XX证言,被害人张XX、宋XX、赵XX、王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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