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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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梦),男,1975年8月17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新、李明伟,系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7日以需要补充有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并被我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东建,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12日15时40分,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乡X街双鑫通讯商店内,手持钢管将该店服务员陈×头部打伤(经鉴定,陈×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后,抢走柜台内手机4部(仿金鹏手机一部,价值340元;汉泰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另外两部销赃得款80元,无法估价)。现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9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金水区X路X号一保健品商店内,手持铁锤将被害人陈××砸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欲抢劫物品时,因被害人陈××大声呼叫,被告人孙某某逃跑。

2009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金水区金桥宾馆对面的地下通道口处,用菜刀将被害人王×的手部砍伤,抢走其挎包一个,包内由现金1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09年10月13日13时许,在本市二七区X路康桥华城门口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孙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5时40分,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乡X街双鑫通讯商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将该店服务员陈×头部打伤后,(造成陈×头顶部两处创口,经鉴定,陈×的伤情不构成轻伤),抢走该柜台内手机4部(仿金鹏868型手机一部,价值340元;汉泰x型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另外两部销赃得款80元,无法估价)。现仿金鹏868型手机、汉泰x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9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金水区X路X号一保健品商店内,趁他人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正在营业的被害人陈××头顶部、嘴部砸伤,造成陈××头顶部有两处创口、左下唇有一处创口(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欲抢劫物品时,因被害人陈××大声呼叫,被告人孙某某逃跑。

2009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金水区金桥宾馆对面的地下通道口处,趁他人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王×的手部砍伤,抢走其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50元,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丢失在案发现场的手机为线索于2009年10月13日13时许,在本市二七区X路康桥华城门口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审理查明,被害人陈×、陈××、王×均不要求被告人孙某某对民事部分赔偿,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2日,其在二七区X乡X街的双鑫通讯商店内被一名30多岁的男子(指孙某某)用钢管将头部打伤并被抢走了六部手机。被抢走的手机为金鹏E838一部、金鹏868一部、汉泰A979一部、诺基亚1600一部、x一部,x手机一部。

2、被害人陈×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就是将其打伤并抢走六部手机的人。

3、被告人陈××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2日23时许,其在经营的一保健品店内被一名来买湿巾的男子(指孙某某)用锤子将头部打伤,那名男子用锤子将店内的玻璃柜台砸碎时,由于其的呼叫,那名男子将锤子扔掉跑了。

4、被害人陈××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就是打伤并要抢劫自己的人。

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9日20时50分许,其在本市X路金桥宾馆对面思达超市X路桥下被一名男子(指孙某某)用铁的东西将手部砍伤,并将其的一个灰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150元及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抢走。

6、被害人王×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就是抢劫自己的人。

7、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9日20时许,其在本市X路金桥宾馆对面思达超市X路桥下听见一名女孩(指王×)喊救命,其回头看见一名男子(指孙某某)在扯那个女孩的包,该男子手里拿着类似于刀的东西向女孩手上砍,其就过去看看情况,等其跑过去时,该男子已经跑了,女孩说被人抢劫。

8、证人赵×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就是在金水路金桥宾馆对面思达超市X路桥下抢劫女孩的人。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2日下午3时左右,其在菜店内听有人喊抢劫,其出来看见一男子(指孙某某)手里拿着刀在跑,其听说那男子把双鑫通讯店给抢了,其就拨打了110。

10、证人张×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就是抢劫手机店的男子。

11、证人毛×、刘伟杰的证言证实的情节与被害人陈×及证人张×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且其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就是抢劫双鑫通讯店的男子。

12、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13、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系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1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陈××、陈×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物品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赃物估价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累犯、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在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及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80元,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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