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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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

被告谢某某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志向不一,经常打架、骂某、常吵不休,有时吵得无法工作。经双方村领导和亲属调解多次无果,并分居多次,现请求法院判处离婚。

被告口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置办了嫁妆有柜子一组,床一张,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消毒柜一个,碗柜一个,被子四床。2008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谢某某,现小孩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经村干部调解多次无果,2010年2月份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原告母亲王某某欠原、被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户籍证明、结婚证及书证等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与被告谢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谢某某被告自愿抚养成人,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责;

三、原告自愿将全部嫁妆留归给小孩谢某某,折抵小孩抚养费;

四、被告谢某某自愿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000元;

五、原告母亲王某某欠原、被告10000元原告自愿代为偿还;

以上第四、五款折抵后,被告需支付原告10000元,该款限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其长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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