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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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被告马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仅一个月就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蒋某。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骂架。2008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自此,双方分居一直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蒋某由原告抚养成人;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8万元)。

被告辩称,起诉状陈述的是事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马某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同居生活。1998年9月19日,生育男孩蒋某。1998年12月1日,原、被告在某某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未置办嫁妆。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8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镇X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马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蒋某原告自愿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承担小

孩抚养费,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位于某某镇X组的房屋一栋,被告

应得份额自愿留归小孩蒋某所有;

四、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其长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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