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作出(2012)常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中型普通客车由常宁市X村方向,当车行至官岭镇X组路段时,陈某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会车,因被告人陈某强行超车,致使湘x号中型客车湘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车上的行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重大受损。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报警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郭某某等证言,户籍资料、刑事案件登记、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据此,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被告人陈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2.其具备自首、初某、家庭困难,被害人予以谅解的情节,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经查,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是依据衡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常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某系自首、初某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家属虽未对陈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也没有表示对陈某谅解,上诉人陈某家庭困难并非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故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诚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伟
打印责任人廖玲玲校对责任人袁伟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