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27岁。
被告冯某,女,28岁。
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子夏某由原告夏某抚养教育,被告冯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饶朝芬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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