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郑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终日沉迷于网络,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且从2006年10月至今杳无音讯,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郑某。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归,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郑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自2010年5月份起每月向原告高某某支付抚养费36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至郑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待郑某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某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