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的妻子刘XX因故与邻居李XX发生口角,齐某某等人即在李XX家门口对李XX实施殴打,致使李XX左眼视力下降,李XX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人刘XX、齐XX、齐XX、齐XX、程XX等证言,被害人李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