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X街。
法定代表人:霍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铁岭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0)铁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如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刘昕、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8日,白某为自有辽x号沃尔沃轿车在财保铁岭公司处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限额x.00元。2010年3月17日21时许,白某驾驶该车到大甸子镇办事,行驶到大甸子镇木片厂院内,刮碰地面石头,即下车检查,发现保险杠歪了,进屋办事,然后,驾驶该车辆出木片厂后,发现该车机油灯报警,及时停车熄火。第二天及时向财保铁岭公司报险。经财保铁岭公司现场查勘,拖到其指定的沈阳市尊荣汽车修配厂进行拆解,发现该车油底壳破裂导致发动机损坏。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辆因此事故损失数额为人民币x.00元,白某支付评估费2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白某与财保铁岭公司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该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白某在夜间只发现保险杠歪了,未发现机油壳破裂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财保铁岭公司不能举证白某故意扩大损失,综合案情,可排除故意扩大损失。该条款不考虑扩大损失行为的主观方面,一律不予理赔,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相应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认定财保铁岭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对白某无效。白某起诉要求财保铁岭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00元,评估费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财保铁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白某理赔车辆损失x.00元、评估费2200.00元,计x.00元。如果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0.00元由财保铁岭公司负担。
财保铁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白某的车撞石头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继续开车驶出木片厂,机油灯报警后停车,发动机已损坏。该事实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条款: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认定其免责条款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系无效条款而判决其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付车辆损失责任及相关鉴定费用;上诉费由白某承担。
白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白某与财保铁岭公司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白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刮坏发动机油底壳,造成该车发动机损坏,依据保险合同,财保铁岭公司应当给予赔付。关于财保铁岭公司提出,白某的车刮撞石头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继续开车驶出木片厂,致使损失扩大,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审查,白某的被保险车辆在晚上21时许刮撞,当时天黑未发现发动机油底壳损坏。其在该厂办完事后,驾驶该车行驶到木片厂门口,发现机油报警,随停车熄火。据此,白某发现车辆机油系统发生故障后,及时处理,并未扩大经济损失。关于财保铁岭公司提出,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认定其免责条款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系无效条款而判决其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一节。经审查,原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一款(一)项,理解、论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综上,财保铁岭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财保铁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如军
代理审判员周新蕊
代理审判员刘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