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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巴某某、马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巴某某,男,41岁。

被告马某甲,女,43岁,系巴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36岁。

原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巴某某、马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陶然、被告马某甲及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巴某某签订养殖单元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乙方)租赁原告(甲方)的奶牛养殖小区第X号养殖单元(包括牛舍、活动场、储青池、宿舍等设施)进行奶牛养殖,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单元年租金x元,原告提供环卫、水电维修、公共照明等相关服务,租赁期限一年,从2009年7月1日计算。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方在合同到期时既不与原告方续签合同,也不在合同到期后搬离原告的养殖单元,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离占用原告的养殖小区第X号养殖单元,并赔偿因其占用原告的养殖单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90元(从2010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按每日30元赔偿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被告巴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方与原告系租赁关系,原告无权在我卖鲜奶的款中扣钱,原告的养殖小区未达到标准化养殖小区,合同中太阳能、沼气未兑现,场地面积不够,所以我们不签合同。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巴某某签订一份养殖单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巴某某(乙方)租赁原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的奶牛养殖小区第X号养殖单元(包括牛舍、活动场、储青池、宿舍等设施)进行奶牛养殖,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单元年租金x元,原告提供环卫、水电维修、公共照明等相关服务。养殖小区实行统一管理、统一饲养、统一挤奶,并统一向收奶企业结算奶款。租赁期限一年,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搬离占用原告的养殖单元,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殖单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巴某某在合同到期后既不续签合同,又不搬离,其行为显属不当,与法无据,与理不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马某甲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权,搬离占用原告的奶牛养殖小区第X号单元。

二、被告巴某某按每日30元赔偿因其占用原告的养殖单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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