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浚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太生,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浚县林科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民,被告浚县林科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5年8月25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约定利率为1.6%(月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不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15元,罚息x.04元(利罚息计算到2010年5月10日)。
被告浚县林科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4份书证:1、被告于1995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现金x元”的收据一份;2、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3、浚县林业局浚林[2000]X号文件一份;4、被告记载借原告款的帐页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系收据,而非借据;第2份证据是字压章不真实;第3份证据文件未盖章,不能证明系林业局的文件;对第4份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核,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形式上为收据,但其内容却记载为“借现金x元”故应为借据;第2份系被告针对其借款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第3份证据系被告主管部门为被告划分债权债务的内部文件;第4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记载了原告的债权。该4份证据互相印证,且互为关联,被告仅提异议,却无证据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本组证据具有证明力。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一份书证、三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宋继璞、王某英当庭作证。
1、浚县林业局浚林[2005]X号文件一份。证明证人王x兰的任职情况。
2、证人王x兰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在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的原任法定代表人宋继璞代表原告等债权人多次找其要帐未还的情况。
3、证人宋x璞、王x英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不超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1、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人王x兰是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任职,第3份证据中的证人宋x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王x英系被告的另案原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证人宋x璞虽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但其本身系被告原任负责人,与被告亦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王x英虽系被告的另案原告,但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作证,证人王x兰证言亦系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三份证据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具有证明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8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写有借据,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息。1996年9月2日双方又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1997年8月25日,利息按1.6%计算。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仅支付利息至1997年12月25日。1998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1999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1997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否则加罚总利息的50%作为补偿。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的原负责人宋x璞亦代表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给原告写有借据及还款计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而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在其债权到期后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15元,罚息x.04元。被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作为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15元,罚息x.04元(利罚息计算到2010年5月1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张晓松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