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1980年因强奸罪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87年8月7日刑满释放,1992年9月19日因放火罪被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1992年6月17日起至2000年6月16日止。现羁押于陕西省黄某监狱防疫站。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脱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在服刑改造期间,于1997年6月10日晚,趁其他服刑人员休息入睡之机,从黄某县监狱东山站号子脱逃。脱逃后先后流窜于甘肃、银川、西安、焦作等地,以给他人算卦为生。2010年5月11日因交通肇事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光亚派出所民警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被抓获归案。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在服刑改造期间,于1997年6月10日晚,趁其他服刑人员休息入睡之机,从黄某县监狱东山站号子脱逃。脱逃后先后流窜于甘肃、银川、西安、焦作等地,以给他人算卦为生。2010年5月11日因交通肇事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光亚派出所民警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罪犯脱逃报告表,证明案件来源是1997年6月10日晚东山分监区报案称罪犯杜某甲脱逃,提请查处。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杜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1997年6月10日脱逃。
3、证人尚某某、杜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杜某甲在脱逃后无固定居所,以算卦为生。
4、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光亚派出所书证、抓捕经过,证明2010年5月11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公安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杜某甲抓获。
5、移交接收书证,证明2010年5月11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将逃犯杜某甲移送至陕西省黄某监狱。
6、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1992年9月19日,被告人杜某甲因放火罪被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1992年6月17日起至2000年6月16日止。
7、被告人杜某甲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杜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服刑期间不能认真接受改造,趁机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脱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狱内犯罪,维护监狱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余刑三年又六天,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寇晓荣
人民陪审员贾书怀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范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