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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范xx,系原告王xx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郭某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洁,系该医院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隆回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明虎、孙平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告因腹痛去被告处治疗,被告医生误诊为轻微淋巴结炎并拒绝原告爷爷住院治疗的请求。2009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腹部疼痛难忍再次去被告处诊治,被告医生仍草率给原告开了打蛔虫的药了事,至2009年12月23日凌晨,原告因病情恶化来到被告处就诊,并强烈要求住院治疗,被告医生再度B超检查后再次误诊为淋巴结炎,有生命危险,应立即送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亲属在请求被告派120车护送遭到拒绝的情况下,只得租车将原告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邵阳市中心医院确诊为急性阑尾炎并化脓穿孔,经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x.66元。因被告的误诊和延误治疗时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诊断失误延误治疗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66元,护理费899.60元、交通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必要的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6元。

被告口头辩称,本案事实依据应以医疗事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准,且应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处理依据,超出法律规定的项目、数额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因腹痛两天到被告儿科门诊就诊。经体查:心肺(—)、脐周压痛。B超示:淋巴结肿大,8×5MM,被告门诊予“头胞替唑”、“西米替丁”、“645-2”等静脉滴注处理后回家。原告因治疗效果不佳,2日后到被告外科门诊就诊,被告门诊考虑肠系膜淋巴结炎,以“肠康胶囊”、“奥硝唑”等药物口服处理。2009年12月23日0时45分,原告仍腹痛、伴发热、腹胀,第3次来被告处就诊,经被告急诊体查:右下腹压痛明显,B超:腹腔少量积液,部分肠管扩张。被告住院部医生考虑原告病重,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于是原告由亲属于2009年12月23日3时15分入住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后急诊行阑尾炎切除术并住院15天,出院诊断:1、急性坏死性阑尾炎并穿孔;2、左侧胸腔积液。2010年7月22日,经邵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给原告诊治的医疗行为已构成4级医疗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66元,交通费6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王x年12月20日在被告隆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该医院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66元,护理费897.60元、交通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6元,被告隆回县人民医院自愿一次性赔偿x元,限2010年10月1日前兑现,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范xx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被告隆回县人民医院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人民陪审员孙平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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