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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八里镇滑石矿与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X镇滑石矿。住所(略):海城市X镇X村。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刘显胜,辽宁海清(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海城市X镇X村X-X号。

委托代某人:马显毅,海城市海州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海城市X镇滑石矿为与被上诉人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09)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城市X镇滑石矿委托代某人刘显胜,被上诉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马显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将劈柴沟矿区承包给唐家龙经营管理。2005年10月被告到该区工作,工种为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计件工资。2008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工作中被矿石砸伤。原告是经海城市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具有用人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由自然人唐家龙招用,但唐家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经营权发包给唐家龙,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海城市八里滑石矿与被告苗某某系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海城市X镇滑石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理由:上诉人于2003年将所属的部分矿区承包给自然人唐家龙经营,被上诉人是唐家龙所招用,由唐家龙支付其劳动报酬,因而被上诉人与唐家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苗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将劈柴沟矿区承包给唐家龙经营,而唐家龙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上诉人虽被唐家龙招用,但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X镇滑石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涛

代某审判员徐琼

代某审判员王迪

二O一O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由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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