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华玲,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系该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征鹃,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请求撤销被告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醴计生罚人字(2010)第X号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造成原告心脏病发作的入院治疗及陪护费用共计2837.5元,并赔礼道歉,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撤回对被告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起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审判长帅罕文
审判员汪爱兴
人民陪审员宋岸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