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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了(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5日,经马某某、左某某、姜显军介绍,何文海、陈建成到襄樊六新生砖厂承包该砖厂,双方并签订信息介绍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马某某介绍何文海到襄樊六新生砖厂承包红砖生产。何文海自愿付马某某信息介绍费壹万贰仟元整。年底一次付清。年底此费从何文海劳务费中扣除。2007年12月25日”。马某某、何文海和陈建成及担保人梁福生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左某某、姜显军未在该协议上签名。2008年1月30日,马某某在未通知左某某、姜显军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将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何文海和陈建成变更为刘兴祥和陈建成。2008年底,陈建成等将该中介费x元支付给马某某,马某某通过梁福生支付姜显军中介费1000元。后左某某向马某某追要中介费用,2008年12月20日,马某某向左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左某某现金计币伍仟伍佰元正(5500.00元正)2008年12月20日”。马某某在该条上签名并加盖自己的印章。后左某某持该条向马某某追要中介费用,马某某一直未能偿付,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权利义务对等是我国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提供一定的中介服务,即应获得相应报酬。本案中,原告左某某虽未在信息介绍协议上签字,但确曾与被告马某某一起为他人提供中介服务,理应获得相应的中介费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马某某对自己向他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诉讼中,该被告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被胁迫所为的主张。由此,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基于共同提供中介服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马某某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予以部分支持;因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所辩,无充分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左某某欠款5500元。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左某某信息中介费5500元。二、驳回原告左某某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左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既没有合伙协议,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仅有一份信息介绍协议也没左某某签名,上诉人给姜显军1000元是赠与行为,与该事件无关;上诉人所写欠条是在受左某某胁迫的情况下作出,有证人可某证实。

左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左某某称其与马某某合伙提供中介服务,应得到相应的中介费用,有中介服务合同中担保人梁福生和合同当事人陈建成予以证实,且有马某某向左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马某某称双方并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某某称本案涉及欠条系在受左某某胁迫的情况下作出,因其应支付左某某中介费用的事实清楚,且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受胁迫,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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