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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某在2008年、2009年度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为8,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原告借款8,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曾与原告合作销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被告与原告的正常业务,实际上是业务费;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借贷行为,本案所涉单据不是被告的个人借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付款凭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2、借款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

3、欠条1份,证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归还。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虽然上面的签字是被告本人的签字,但该证据经过涂改,当时被告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业务费;

对证据2,上面被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被告已经归还了2,000元;

对证据3,上面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该款其实是被告与原告的工作过程中,客户少付了500元,不是现金而是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某辩称5,000元的单据原告已经过涂改,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笔金额是业务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经过涂改,但涂改内容尚清晰可见,该付款凭单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意思表示,涂改内容与借款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吴某辩称借款单上载明的3,000元已经归还2,000元的意见,因被告吴某未提供任何归还的凭证,故本院对该意见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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