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沈丘县X镇司法所(略)。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建营,沈丘县X镇司法所(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5月我经朋友介绍与李某某相识,并承包了被告的窑厂,当时说的是我投资资金,李某某提供窑厂,李某某从卖砖中提成,到2009年初,由于其他原因窑厂不干了,我们结帐后被告李某某净下欠我现金x元。此后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的意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歪曲了事实真相,颠倒了是非,事实是: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原告来到我的轮窑厂要求承包我的轮窑,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5月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不按合同办事,故意拖延迟缓施工,在无奈的情况下,我就把原来使用的砖机、变压器、线路整修好供原告使用。2009年初经多人在场原告与我结算后我使用了应该分成的一部分砖款,而原告租赁我的砖机、行政村的31亩土地都未结算,按最低价行政村的土地租赁费原告应支付x元,我的砖机按每出一块砖2厘计算应支付租赁费x元,两项合计原告应支付我现金x元,为了朋友关系原告使用我的变压器、电线线路均不让其承担费用,原告还应退还我现金x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韩某某x元。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白集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行政村土地租赁费x元。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违背了该合同第四条,原告使用被告的土地应支付土地租赁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于2008年5月5日承包了被告李某某的位于白集镇李某庄的砖窑厂,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韩某某生产多孔砖、标准砖,与李某某按成品砖72:28分成。2、李某某负责窑厂全年税收、政府主管部门各种费款、买土费用,均由李某某承担。3、窑厂用工由韩某某负责组织,工资由韩某某承担,李某某土地买好后,挖掘机、大篷车费用由韩某某承担,李某某保证地头底边道路畅通。4、韩某某负责砖机、变压器的安装,费用由韩某某承担。合同到期后韩某某添置的一切物品,韩某某自行处置,李某某不得干涉。5、生产过程中如出现安全事故由韩某某负责。李某某负责协调周边村庄关系,因第三者造成的误工、停产,待查明详情属于那方,引起方负责损失。6、承包期限2008年至2010年。至2009年7月初,由于政策原因,窑厂停产。经算帐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韩某某现金x元,并于2009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太康韩某祥来沈丘承包李某某窑厂,08年至09年7月X号前全部结清,李某某欠韩某祥款贰万壹仟元整,过去欠条一概作费,以此条为准。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韩某某x元,有其出据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租赁其砖机、变压器未结算,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行政村X亩土地租赁费用,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韩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静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国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