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乙,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乙酒后与朋友周某到鼎城区X镇墟场被害人黄某经营的“小黄某家”吃宵夜,并点了白酒和啤酒。当酒家女老板将酒拿来时,被告人聂某乙发现不是从酒管办购进的酒,遂质问“为什么不从酒管办买酒”,女老板回答“凭什么非要从酒管办买酒”,被告人聂某乙遂起意砸店子。吃完宵夜后,被告人聂某乙骑摩托车到西洞庭农场邀集同案人黄某、龚某某(二人因传唤不到案,已中止审查)等人一起乘面包车回鼎城区X镇墟场,持管杀、砍刀等对“小黄某家”店里的展示柜、吧台、桌椅、背投彩电以及灯具等物品乱砍,之后扬长而去。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9076元。
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聂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乙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丁陈述、证人聂某丙、黄某丁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证书、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详单、鼎城区公安局中河口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被害人黄某出具的《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乙无视国家法纪,邀集多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