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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依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5日在潞王坟民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郭某娟。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过少,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考虑自己是二婚且带有一女孩,故忍受了被告的打骂,然而被告越来越不像话,近几年被告什么活都不干,整天喝酒打牌,输了钱就跟原告要,如果原告不给他钱就是一顿毒打。由于经常受被告的打骂,原告经常是鼻青脸肿,不能正常上班。原告实在难以忍受被告的打骂,故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在外租房至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家庭财

产住房一座平均分配。

被告郭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关于对申某某报警救助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申某某与郭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15日在新乡市凤泉区(原北站区)潞王坟乡民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娟。2009年7月1日,申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郭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公安民警对郭某某批评教育,郭某某当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不再打骂申某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女,表明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家庭考虑,加强沟通,克服各自的缺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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