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略)X村农源办公室职工,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某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但借款后被告随即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亦不知其下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夏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某出具的金额为x元借条予以证实。
被告未某甲,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真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4月6日,被告陈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夏某借款x元,双方未某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已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某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夏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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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惠平
审判员丁孟礼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鲁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