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陶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曾用名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陶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底还借款x元,2012年1月底还清借款。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底还借款x元,2012年1月底还清借款。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向被告胡某提供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偿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明才

审判员谢志兴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小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