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人大院内。
被告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火车南站民房。
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原告××与被告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安慧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回家取东西时,发现家具、门窗被被告用刀砍坏,原告申请有关部门鉴定后,门窗及家具的损失x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元。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破坏房屋与家具损失及评估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对损坏原告姜××的房子与家具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歉意。
二、原告姜××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赔偿家具损失费及评估费x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姜华自愿在调解书生效后付清原欠被告陈××补偿款x元(此款交到法院)。被告陈××领到补偿款后10日内到原告住房搬走属于被告的全部物品。
四、被告陈××今后不再骚扰原告及证人的正常生活与工作。
五、本案诉讼费441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安慧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