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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县支行)与被告肖某、黄某甲、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县支行,住所地(略)蒸阳路X号

负责人:贺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干部,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县支行)与被告肖某、黄某甲、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县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肖某因进货需要资金在原告单位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为其信用担保。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被告肖某偿还了4个月利息。尔后,被告再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单位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201.57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11月24日邮政银行衡阳县支行与被告肖某、黄某甲、黄某乙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肖某向原告单位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各方对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贷款担保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告肖某的帐号上发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作为保证人,如果借款人不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当替其偿还;

证据4、被告肖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5、衡阳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衡阳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障所出具的本单位职工的收入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黄某乙、黄某甲作为担保人的资质情况;

证据6、2011年6月14日原告单位向三被告下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函及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签收的回执,拟证明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单位派人向三被告催收的情况。

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肖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被告肖某在原告单位贷款是事实,二被告为这笔贷款作为保证人也是事实。但二被告现在也没有钱来偿还这笔借款,只能催促被告肖某尽快将贷款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肖某、黄某甲、黄某乙与原告签订了1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有贷款人邮政银行衡阳县支行的印章及授权代理人雷玉娇的签名、借款人肖某、保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签名及盖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肖某的帐号上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肖某在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偿还了利息4800元后,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单位多次派人催收,由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未尽到各自的担保责任,以致拖欠至今。现尚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201.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原、被告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申请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肖某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县支行借款10万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签署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现被告肖某在偿付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这段期间的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再未依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也未尽到各自的保证责任,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要求依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应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肖某应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县支行借款利息7201.57元(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包括罚息,后段另计);

上述款项限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对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财产保全费1072元,合计2144元,由被告肖某、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董登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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