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业,住邵阳市X组。
委托代理人黎剑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业,住邵阳市X组X号附X号。
原告刘××诉被告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22日经人介绍结婚。1996年3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雷××。因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0年3月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要求离婚,小孩归我抚养。被告雷学中口头辩称,我不希望离婚,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应给我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与被告雷××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雷××由被告雷××抚养,原告刘××每月20日之前付小孩抚养费350元,小孩读书期间的学杂费、医药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在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已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智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