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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代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代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代某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区X路林业局家属院X号楼前,由代某望风,李某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武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豫x黑色珠峰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代某又到三门峡市X区X路东段纺织站家属院内,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院的一辆红色创新三阳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珠峰摩托车价值1000元、被盗创新三阳牌助力摩托车价值173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武x、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武某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T”字形把头一个、自制钥匙四把、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代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被告人代某系初犯、偶犯,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代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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