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某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株洲市X区富华国际公寓贩卖冰毒0.3克、麻古3粒给吸毒人员倪术争,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株洲市X区骏宇宾馆贩卖冰毒0.4克、麻古4粒给吸毒人员倪术争,获得毒资人民币600元。
2011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株洲市X区京都商务宾馆外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收缴麻古84粒(重8.1克)、冰毒2.23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麻古、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XXX的陈述、破案经过、对案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收缴收据、身份证明等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2011年6月8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的毒品麻古84粒、冰毒2.23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辩护人以上述被收缴的毒品为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对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以“上诉人在2011年6月8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的毒品麻古84粒、冰毒2.23克,不是用于贩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2011年6月8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的毒品麻古84粒、冰毒2.23克,不是用于贩卖”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书中已经给出了解答,本院不再解释。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判决是合理的,故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