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44岁。
被告鹿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女,现年36岁。
被告柴某某,男,现年5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柴某村委会、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柴某村委会主任赵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柴某行政村X街X路,经当时任支部书记刘××的手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路垫土。经协商约定,每米6元,原告共垫该村路长950米,计款5700元。刘××为原告出具了一张被告柴某村委会的证明。后该村干部职务变动,刘××退职,赵玉红任村委会主任,柴某某任村干部。2009年9月30日,经任集乡政府干部主持调解,柴某某在刘××的证明条上补签名字,并承诺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5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村委会辩称,同意偿还,但这个钱在刘××手里,刘××把钱交过来,村委会就给原告。
被告柴某某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柴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柴某村委会欠原告5700元。被告柴某村X村委会欠原告5700元的事是事实,但村委会现在使用的公章不是该证明上的公章。对原告提供该证明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3月份,被告柴某行政村X街X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柴某村委会约定,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为路垫土,每米6元。原告张某某共垫路X米,计款5700元。被告柴某村委会为原告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时任该村委会主任的刘××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后来村干部即本案被告柴某某也在该证明上补签字。经原告催要,被告柴某村委会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柴某村委会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张某某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用挖掘机为柴某行政村X路X米,而被告柴某村委会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垫路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某某作为村委会干部,在柴某村委会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柴某某支付垫路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垫路款57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村委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宋绍坤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