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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商联超达商场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博商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商联超达商场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绿洲花园A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丰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商联超达商场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设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懿丰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李某,被上诉人超达设施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超达设施公司与河南懿丰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货款伍拾玖万伍仟元整(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贰拾叁万捌仟元整(x元),安装完毕再付贰拾叁万捌仟元整(x元),剩余总货款的20%即壹拾壹万玖仟元整(x元)于2008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2008年1月6日;交货地点驻马店市沁阳县X路X路交叉口;如超达设施公司货物晚到,应每天支付河南省懿丰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晚到货物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如河南省懿丰商业(连锁)公司迟延付款,应每天支付超达设施公司应付货款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如因拖欠货款原因,由超达设施公司(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超达设施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南省懿丰商业(连锁)公司尚欠货款35.7万元没有支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酿成诉讼。另查明,懿丰商业公司申请工商登记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申请企业名称为河南省懿丰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部门核准通过的公司名称为懿丰商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超达设施公司、懿丰商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超达设施公司依约履行供货的义务,懿丰商业公司未如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超达设施公司要求懿丰商业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商联超达商场设施有限公司货款35.7万元及违约金28.917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懿丰商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懿丰商业公司与超达设施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无付款义务,河南省懿丰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债务由懿丰商业公司承担无依据;超达设施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少;原审判决应当追加陈剑峰参加诉讼;懿丰商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驻马店市,原审法院按我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被退回时,采取法院公告栏公告送达方式,剥夺了懿丰商业公司的诉权,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超达设施公司答辩称:河南省懿丰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系懿丰商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时预先核准的申请名称,核准后的名称为懿丰商业公司,实际是同一法律主体;陈剑峰是懿丰商业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原审懿丰商业公司放弃诉讼权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提出抗辩,二审时提出违约金过高无依据;懿丰商业公司登记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博商务,原审法院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栏公告送达,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超达设施公司与懿丰商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懿丰商业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后,未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懿丰商业公司设立工商登记时的名称为河南省懿丰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与陈剑峰的录音、使用的票证标志、广告内容相互印证,系同一民事主体;懿丰商业公司在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陈剑峰系懿丰商业公司股东,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在懿丰商业公司工商登记地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用法院公告栏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懿丰商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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