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3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2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鹿邑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6日早,被告人朱某某在宋河镇X村朱某寺村中因陈××的狗咬住朱某某,于是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将陈××打倒在地,然后又用脚跺在陈××身上,经法医鉴定属轻伤。现已民事赔偿x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朱××、朱××、朱××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法医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朱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案发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本判决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闫滨海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