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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和上诉人田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姚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湘西州人寿保险公司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和上诉人田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田某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后相识,由于原审原告想在吉首购买一套住房找被告帮忙,正好被告得知其单位同事刘中华准备出售单位宿舍区的住房一套(房屋面积为132.54,所有权人为刘中华)。原审被告便将房屋的基本情况告知了原审原告,并答应帮忙其联系购买。由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在协商购房的过程中,在当时没有明确谈妥房屋价格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等问题。原审原告便将建设银行卡交给原审被告,由原审被告代为办理购房交易。2003年5月26日至2003年11月14日,原审被告在建设银行卡上分别取走现金10.7万元,另2003年7月原审原告将2.1万元现金直接交给原审被告。2003年7月4日原审被告向出售房屋方交购房款7万元,但该7万元购房款原审被告并没有直接交给出售房屋人刘中华,而是交给怀化人寿保险公司副经理李枝龙,由其代收并写有收条,收条写到:收到姚某交来刘中华售房款7万元整。此款,刘中华本人已经收到。2003年7月,原审原告搬进该房屋居住,在此过程中,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帮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审被告一直没有办理。2008年7月23日,原审原告因需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去怀化找房屋卖主刘中华未果,找到刘中华前妻王某芳,王某芳给原审原告出具证明证实,2003年托李枝龙已收到7万元购房款。2009年1月14日,刘中华前妻出具证明,先后二次收到原审被告款9.8万元,其中第二次款是通过银行汇款给刘中华的。原审被告的同事张彩霞证实,该2.8万元款,是由她本人在2003年大约9月份时通过工商银行吉首红旗门分理处亲自电汇给刘中华的。在2003年7月,原审原告到原审被告家中向原审被告取回款2万元整。

另查明,原审原告在2008年1月1日到原审被告家中,将刘中华的房产证从原审被告的爱人杨某平手中取走。同年9月12日,原审原告在吉首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由刘中华、王某芳全权委托原审原告的女儿张某去办理将房屋过户至姚某名下的手续,该房产证目前已办妥。后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首市公证处办理的委托书上“刘中华、王某芳”的签名,不是刘中华、王某芳本人亲自所为。刘中华、王某芳在当时并没有来吉首市,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有关房屋的过户手续。

原判认为,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由于原审被告单位同事有房屋出售,而原审原告在当时又不能直接从房主手中直接购买,便委托原审原告帮其购买,因此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审被告是否给原房主刘中华付2.8万元和房屋价款的问题,从现有的材料来看,刘中华的前妻王某芳本人书写证明已收到此款,可以认定有争议的2.8万元购房款,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给房屋出售人,因此,房屋出售人已经实际收到原审原告9.8万元。从2003年的9月,原审被告将最后一笔款2.8万元汇给售房人刘中华以后至今,售房人没有就房屋的价格与原审原、被告发生纠缠,因此,可以认定,房屋的出售价格为9.8万元,加上原审原告中途已取回2万元款,原审被告共支出款合计11.8万元。由于原审原告在委托原审被告购房时,双方没有约定在委托事务完成后,支付一定的报酬,因此,原审被告应将剩余的1万元购房款退回给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擅自截留1万元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原告诉称其另行又支付了2万元钱给其儿子找工作的活动经费,因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定。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款5.8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姚某购房款1万元整;三、驳回原审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审原告姚某承担950元,原审被告田某承担300元。

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再审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据此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购房款的数额为7万元,不是9.8万元购房款。二、一审法院混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姚某到上诉人田某家中向上诉人田某取回款2万元,该2万元是否是购房款,应由上诉人田某举证证实。据此提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首市法院(2010)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非法侵占的5.8万元及非法侵占期间该款的利息。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田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再审判决对再审期间上诉人田某提交的证据(向媛芝书写的关于姚某找其向田某购房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最终推导出错误的结论。二、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在再审过程中,除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来提交的证据外,上诉人另行提交了X组证据,被上诉人另行提交了X组证据,再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是:姚某提交的证据、建行明细清单、石红艳和张艳峰的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司法鉴定书、湘西州人寿保险公司的情况说明、杨某平出具的说明、姚某出具的收条。根据再审判决采信的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再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三、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姚某购买房屋的价格为9.8万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四、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认为再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案由属定性错误。综上所述,向本院提出以下请求:1、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3、判令姚某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是否是委托合同纠纷;二是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的数额。关于本案的案由。上诉人田某认为自己与售房人刘中华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购房人姚某也是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根据2003年7月4日购房款的收条,该收条写到:“收到姚某交来刘中华售房款7万元整”。由此证实上诉人姚某与售房人刘中华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姚某将建设银行卡及2.1万元现金直接交给上诉人田某帮购买房屋,上诉人姚某与上诉人田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关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的数额。上诉人姚某认为购房款是7万元,田某认为购房款是12.8万元。但是从现有的证据证据购房款是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是2003年7月4日交给怀化人寿保险公司副经理李枝龙代收售房款7万元整。此款,刘中华本人已经收到。第二次是2.8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刘中华的。上诉人田某的同事张彩霞证实,该2.8万元款,是由她本人在2003年9月份时通过工商银行吉首红旗门分理处亲自电汇给刘中华的。刘中华的前妻王某芳证明已收到此款,由此认定房屋出售人已经实际收到上诉人姚某购房款9.8万元。上诉人田某在建设银行卡上分别取走现金10.7万元,另2003年7月上诉人姚某将2.1万元现金直接交给上诉人田某,上诉人姚某支付给上诉人田某的购房款总计为12.8万元。在2003年7月,上诉人姚某到上诉人田某家中向上诉人田某取回款2万元整。上诉人姚某称其另行又支付了上诉人田某2万元钱给其儿子找工作的活动经费,因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房屋的出售价格为9.8万元,加上上诉人姚某中途已取回2万元款,上诉人田某共支出款合计11.8万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委托事务的报酬,因此,上诉人田某应将剩余的1万元购房款退回给上诉人姚某。上诉人姚某要求上诉人田某返还款5.8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某要求驳回上诉人姚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姚某承担625元,上诉人田某承担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霞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肖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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