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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杜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曹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芬,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杜某甲于2009年4月7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收养关系;2、赔偿杜某甲抚养费、购房款10万元;3、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甲、刘某某不服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中杜某甲撤回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杜某甲外甥,于1963年被送养到杜某甲母亲家,由杜某甲出资供养,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刘某某结婚,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甲、刘某某本系有血缘的亲属关系,杜某甲与刘某某生父母商议口头抱养后,杜某甲尽了相应的抚养义务。杜某甲、刘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并以母子相称,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收养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杜某甲、刘某某之间出现矛盾,双方关系日趋紧张,经该院多次调解无效,杜某甲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予准许。因刘某某自幼年至其成年,杜某甲对其尽到了相应的抚养义务,而杜某甲现已年近八旬,体弱多病且丧失了劳动能力,杜某甲关于要求刘某某返还抚养费及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杜某甲、刘某某所形成的收养关系的情形及杜某甲目前的实际情况,刘某某应向杜某甲支付一定补偿,但杜某甲诉讼请求过高,认为该补偿以x元为宜。关于杜某甲要求位于苹果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公房由其居住及要求刘某某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杜某甲与刘某某的收养关系;二、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甲生活教育补偿费x元;三、驳回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自1963年刘某某与杜某甲形成收养关系是错误的。1963年刘某某随姥姥生活,1973年才被杜某甲和养父收养,确立了收养关系。2、一审认定刘某某与杜某甲之间出现矛盾,双方关系日趋紧张,缺乏证据证明。刘某某与杜某甲关系一直非常融洽,十分和睦,没有丝毫矛盾。刘某某虽患严重的心脏病也没有忘记对杜某甲尽孝的义务。双方的矛盾完全是因为杜某甲的弟弟杜某乙从中挑唆所致。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没有任何虐待和遗弃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支付杜某甲生活教育费3万元不当。

被上诉人杜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1963年杜某甲与刘某某之间形成收养关系是正确的,刘某某否认不符合客观事实。刘某某在其姥姥家期间,因其姥姥没有收入,是杜某甲每月给其姥姥(杜某甲的母亲)寄生活费抚养刘某某的,1964年正式过继给杜某甲,刘某某完全是由杜某甲抚养的;2、刘某某不承认出现矛盾,关系紧张,是歪曲事实真相。刘某某现有两处住房,第一套住房是用杜某甲单位的公房置换来的,当时刘某某从杜某甲处拿走3000元。第二套苹果园四楼住房刘某某买时说买后将其一楼腾出让杜某甲居住,杜某甲当时又拿x元,结果至今未腾出让杜某甲居住;3、杜某甲有病以后刘某某称其有病,对杜某甲不管不问。刘某某两套住房杜某甲想去住,刘某某不让住,这能算没有矛盾、和睦相处吗4、杜某甲对刘某某操碎了心,刘某某花尽了杜某甲平生几乎所有,可他没有对杜某甲尽任何赡养义务。为了杜某甲有个好的归宿,坚决要求断绝与刘某某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刘某某赔偿杜某甲的经济损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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